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