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嵐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鄭念祖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嵐、鄭念祖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子嵐、鄭念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嫌,有其等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廖子嵐前經發佈通緝,並於通緝中再犯本案;被告鄭念祖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有湮滅證據之舉,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
5年9月23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其等雖均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其等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存卷供參,足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核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輔以被告2人前有逃匿之事實,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其等極具逃亡之可能。又本案被告2人所為雖未導致房屋達燒燬之程度,然對於公共安全已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情節非輕。本案雖已於105年12月
8日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審理之可能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故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後續確保審判、執行等目的相當,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5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