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 黃文軒 、被害人張函之職務官舍,危害住宅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職業為「軍人」,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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