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東榮路。適 盧靖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前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靖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姿妤 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復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靖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8頁、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盧靖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發查卷第37頁至第48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亦有明訂。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乘乙車行駛在東榮路上,肇事路口的號誌為閃光黃燈,我看沒有車,就直接騎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參諸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所示,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向前滑行約12.9公尺遠,幾乎橫越整個路口,並留有長約5.1公尺之刮地痕倒地,足徵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速非慢,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告訴人騎車未依規定減速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在道路上行駛
,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未遵循號誌暫停即貿然搶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非輕,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