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昌裕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甲后路3段27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張天 送在甲后路3段
277號旁,亦疏未注意而不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甲后路欲至對面,因而遭陳昌裕駕駛之車輛撞擊,致 張天送 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天送之子 張萬福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昌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萬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車禍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80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6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2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天送發生事故一情,已可認定。又被害人因上揭事故而身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97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上揭路段,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並肇致本案事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然其目的非為營業之用,而僅係協助將車輛送修,業據被告偵查中自陳「這台車是我爸爸開的計程車車行的…所以我父親要我開去保養」等語可證(見相卷第95頁),自與被告是否取得營業駕駛執照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109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本案被害人亦有不當跨越劃有分向線路段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約定當場交付110萬元,有上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交通安全規則、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