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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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PHONG(中文名:李廷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偵字第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INHPHONG(李廷風)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LEDINHPHONG(中文名:李廷風,下稱李廷風)係越南國籍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船長,自越南國下龍灣搭船至中國大陸東南沿海某處,再搭乘不詳大陸地區漁船,並從臺灣臺中港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旋滯留在臺中市○區○○路○○○號。嗣因其另涉過失傷害案件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緝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廷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5、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9偵緝1299卷第19、33、45、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廷風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
工作,並於106年11月16日離境,經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被告為不明原因,竟以搭乘漁船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經濟普通、撫養76、78歲父母親、原本從事勞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以偷渡方式入境,無合法
居留我國之權源,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坤壕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撕裂傷(5CM)、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右上臂撕裂傷(4CM)、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