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913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岳與另案被告 王致凱 、 馬晟鈞 及 蘇力威 (以下分別稱王致凱、馬晟鈞及蘇力威)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依綽號「威而鋼」之男子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金融卡(下稱人頭帳戶),並親自或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彙整車手提領贓款;王致凱負責對外招攬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將該犯罪組織成員所需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前述犯罪組織,並從中牟利;馬晟鈞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力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馬晟鈞提領贓款。渠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萱萱 」之人,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另以每張SIM卡1,200元之價格,向王致凱購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與馬晟鈞、蘇力威以下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被告透過FACETIME、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之男子指示,前去特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前述人頭帳戶後,以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轉帳及查詢餘額之方式,測試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並拍照傳給「威而鋼」;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詐騙被害人後,依「威而鋼」之指示,親自或指揮馬晟鈞提領贓款,即將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馬晟鈞,由蘇力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馬晟鈞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再依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多喝水」之男子。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前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3%,26日以後與馬晟鈞共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7%(馬晟鈞獲得其中1/7款項);馬晟鈞於26日前,每有提領贓款,當日可獲得5,000元,26日後改與被告朋分所提領贓款總額7%;蘇力威則每駕車載送被告及馬晟鈞提領贓款,當日可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告訴人 黃陳月 霞,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即依「威而鋼」之指示,與馬晟鈞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馬晟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自馬晟鈞處取得提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與「小多喝水」,因此獲得2,4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80,000×3%=2,400)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
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亦查無其他居所,且本案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中檢 增叔 109偵19130字第1099075656號函上本院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89頁),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地點不明;告訴人受騙及匯款地點均在「嘉義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407-409頁);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馬晟鈞、蘇力威共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則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上開地點無一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入之│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款時間│人頭帳戶│(新臺幣)│││││├───┼────┼────┼──────┼─────┼───┼────┼────┼────┤│黃陳月│猜猜我是│107年11│ 林聖婷 申辦之│80,000元│馬晟鈞│107年11│彰化縣彰│20,005元││霞│誰│月23日下│中華郵政股份│││月23日下│化市中山│││││午1時21│有限公司帳號│││午2時14│路1段│││││分許│000000000000│││分許│286號││││││72號帳戶││├────┤├────┤│││││││107年11││20,005元││││││││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