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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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朋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朋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朋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朋原前於民國109年4月2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9月2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逾6月即再為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法治意識薄弱,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朋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2日│108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10937號│字第3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72號││├────┼───────────┼───────────┤││判決日期│109年06月23日│109年09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72號││├────┼───────────┼───────────┤││判決│109年07月23日│109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36號(社勞中)│1595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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