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聰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潘聰敏於民國107年
4月2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西路155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000自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突見潘聰敏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000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與右踝擦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傷、頸部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潘聰敏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潘聰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那邊被告訴人撞,告訴人騎得很快,他自已摔車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照明、視線、路面及障礙物、缺陷情況(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依前揭規定行駛,然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其沒有打方向燈、剛起步,顯見被告先違反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才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若被告當時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應不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來時不及煞停,本件事故將不至於發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3.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辯稱:我停在那邊被告訴人撞,告訴人騎得很快,他自已摔車的,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中山西路與中山西路
155巷之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且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情形,與被告所陳稱「告訴人騎得很快」顯有不符,尚難採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方初步肇事責任分析雖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案係因被告貿然左轉發生,亦難認告訴人有此過失,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確定判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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