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