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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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 吳逢麟 相對人 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因假處分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吳逢麟、債務人 張案坤 、債務人 周高山 、債務人 謝景 為行使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假處分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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