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萬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3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437、238之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庚○○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嗣於85年間台中縣政府辦理台13線61K+126至62K+32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補償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227萬5000元、38萬1333元。詎被告竟以書面向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表示,其已受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請求台中縣政府准許被告直接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費,並以起訴狀所附之本票五紙為債權憑證,各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上開二筆補償費162萬5000元、38萬1333元,合計200萬6333元。經查,被告所提之本票均指定被告為受款人,是前揭五紙本票僅得證明訴外人協成製材場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與被告間有票據關係,非即可認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有讓與予被告之事實。再則,系爭土地原係協成公司轉由訴外人丁○○之子丙○○經營崇德木材行使用,並承受土地之抵押債務,嗣因經營不善於72年4月15日,遭彰化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丙○○與彰化銀行達成和解,丙○○於72年12月6日償還本金10萬元及訴訟費用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由被告之女庚○○經營一德幼稚園,並承受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
丙○○另於73年6月2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中丁○○及潘進德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抵押債務之對價,基此,被告自於73年1月起依前揭和解內容按月支付10萬元。是以被告就承擔抵押權債務,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作為對價,其所償還者應係自己之債務,協成公司自無債務可言。惟被告明知於此,竟意圖侵害原告之權利,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混淆事實,致使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承辦人員未予詳查,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直接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補償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3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協成公司係原告之家族企業,因信用過度擴充及經營不善,而財務發生困難,原告家族遂先後處理家族產業,惟仍無法彌平外面負債及銀行貸款。嗣因協成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貸款300萬元及利息無法償付,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抵押物,被告基於姻親情誼,遂出面協助原告家族與彰化銀行總行協調償還事宜,其後並由被告清償彰化銀行360萬564元、訴訟費用2萬7454元及保險費9130元,共計372萬7148元。彰化銀行則於75年9月19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合法取得抵押權,則被告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自得取得按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內之徵收補償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徵收補償費,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437、238之
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庚○○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嗣於85年間台中縣政府辦理台13線61K+126至62K+32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補償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227萬5000元、38萬1333元。被告以書面向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表示,其已受讓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請求台中縣政府准許被告直接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費,並以起訴狀所附之本票五紙為債權憑證,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上開二筆補償費162萬5000元、38萬1333元,合計200萬63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86年5月28日86府地權字第122651號函影本一份、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85年6月13日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85年7月16日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五紙、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前述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437地號、238之763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21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共同擔保地號尚有同后豐段621地號、625地號及同后豐段68建號,債務人為協成製材有限公司),以擔保協成製材有限公司所積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函調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抗辯:前述協成製材有限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係由其出面代為清償完畢,並取得抵押權等情,原告就被告有代償前述抵押債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係本於債務承擔之意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告未取得抵押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72年12月日至75年4月21日期間,陸續代債務人清償抵押借款債務369萬564元予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於清償完畢,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於75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即通知書)一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並於75年9月19日,以第三人清償369萬564元,而登記受讓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一份、清償明細表一份、72年5月31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一份、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根二份、3年4月14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函調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一份,彰化銀行於75年9月19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前述系爭抵押權300萬元登記予被告。又經本院影印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土地登記簿、75年9月12日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標示、222號存證信函)為附件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函詢:「1、貴行客戶協成製材有限公司於65年12月20日以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67、之73、之437之443地號向貴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該客戶初貸金額為何?於75年9月19日貴行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甲○○時,債務人積欠貴行之擔保債權本金、利息、約金各為何?2、請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貸借及清償、讓與等資料送院參辦。」,經該行以98年5月21日回函:「一、經本行翻查陳舊檔案,除附件之「催收款項帳」外,其餘有關協成製材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公司)與本行間授信往來或債權讓與等資料均已不可得尚祈原諒。二、而據本行檢陳之「催收款項帳」所示,協成公司於70年12月31日向本行借款300萬元,嗣該筆借款於72年5月31日因逾期而轉催收帳款,而自72年12月6日起,至75年4月21日止,總計包含利息在內共計還款369萬564元,且應已清償完畢。」,顯見彰化銀行係因被告代償本息369萬564元後,彰化銀行乃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無誤。
2、又證人己○○即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經理到庭結證稱:「(任職何處?)證人:已經退休,之前75年5月22日到任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經理,75年5月27日報到交接,77年3月17日調離豐原分行到台北另外的分行。」、「(清償證明書是否彰化銀行發出,由你核可的?)證人:是彰化銀行核發的。通常抵押權讓與或塗銷是分行經理擬清償證明,再送總行蓋章,之後再送地政機關。清償證明,流程是經辦人員寫完,之後由副理或襄理處理,我當時是經理,總行授權給經理核發,這是我們銀行的通常作業程序。清償證明確實是彰化銀行授權由分行核發。我離開豐原分行已經23年了,對本案已經不是很清楚,我有打電話問豐原分行的主辨襄理。他告訴我經過,本案是60年在彰化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抵押權是短期抵押,我剛好到任之後,就本案就有清償,所以我就核發清償證明,其他的事情,我則不清楚。」、「(債權人如何清償?)證人:不是很清楚,當事人我不認識,都是由承辦人經辦的,我確實有核發清償證明,清償證明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印章,是我核發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資料是否彰化銀行襄理蓋的?)證人:系爭的明細表是73年的,不是我經手,但格式是銀行的內部作業格式,蓋章的人員我不熟,名字我有看過。」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即彰化銀行放款襄理到庭結證稱:「(任職何處?)證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擔任放款的襄理。」、「(對原告借款放款是否清楚?)證人:我不清楚,不是我經辦的。」、「(何時升任為襄理?)證人:95年2月左右,之前我是行員。」、「(該函是否你們公司回覆的?)證人:是。催收款款項帳是我們公司的函所付的資料,這份資料是公司目前所留存的資料,其餘資料找不到了。」、「(款項是何人清償?)證人:最下面的餘額是0,應該是清償完畢,但何人清償,表上看不出來,因該案不是我承辨的。左上角有記載電話號碼及庚○○,可能是當初的承辦人員記載的,但我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是如何清償?)證人:傳票已經超過保存年限,無法得知當時如何清償,清償的情形,我也不清楚。依照帳冊,實際上是有清償。」、「(借款抵押權如何處理?)證人:正常一般的案件,如果是債務人清償完畢,會申請塗銷,如果是第三人,當時抵押權是否辦理給第三人,從帳冊看不出來,如果是第三人清償,依照我們辦法規定是要將債權讓與,且必須是利害關係人。」、「(第222號之存證信函是你們公司發給借款人的嗎?)證人:當時有蓋彰化銀行的章,是我們分行所核發的,看存證信函上面記載的內容,是針對這件借款沒有錯。寫存證信函的用意,是通知債務人告知系爭借款由第三人償還,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該第三人。」、「(放款利息收據是否貴分行所核發?)證人:當時我沒有承辦該案,但依照系爭收據形式,應該是我們分行所核發的。底下有我們分行員工的章。」、「我沒有辨過類似案件,如果抵押權塗銷,會發清償證明,本件是第三人代償,我不知道有沒有發清償證明。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乙○○之前開證述,彰化銀行係在第三人清償完畢後,方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債務人,並將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實際清償債務之人即被告,且與彰化銀行聯繫清償之人為庚○○無誤。再參諸證人庚○○到庭陳證:「(與原告何關係?)證人:叔叔。」、「(被告與你何關係?)證人:我的母親。」、「(補償費明細,是否你去領的?)證人:是。當初會由我去領,是因為我們有申請,我們有債權,是縣府通知我們去領的。我們有提出債權證明,被告當時幫原告清償債務有1300多萬元,所以拿債權本票去縣府領補償款。我們不知道銀行給我們的抵押權證明是清償明細,所有債務很多,原告也知道,我們領補償款,這麼多年來他也沒有異議。...我公公無法償還,我就回娘家求助。」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筆錄),更明系爭土地抵押權確係被告為債務清償後,由被告取得抵押權無誤。
3、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擔債務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到庭「(協成公司跟彰化銀行借款,是否知道?)證人:知道。借款金額300萬元,這筆錢我在71年、72年我回到協成公司經營,我以客票陸陸續續償還彰化銀行70萬元,償還次數我沒有辦法計算,這些都是我的客票。我還了70萬元,其他的金額,因為銀行要拍賣,我就跟彰化銀行談,他們要求我們一個月還10萬元,那時候我沒有辦法還,因為甲○○有開設幼稚園,他們有能力償還,我就退出工廠,由甲○○來經營。當時是協成公司的名字,所以以協成公司名義來還,後來由甲○○償還,我清償部分是陸續償還。抵押權轉讓給被告部分我不清楚。被告領補償款部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很晚很晚才知道,我父親告訴我的。被告會償還這筆錢,我不知原因,因為由他們全權處理,我沒有過問。」、「我經營工廠,後來被告要回來做,我跟庚○○處理這件事情,票是我的客票,我交給銀行的,28萬的票,是因為庚○○要我來開,要跟銀行處理,28萬7150元的票開給銀行,庚○○開給銀行我不知道,我認為這張票是庚○○要我離開所開出來的。這些票,是我自己去銀行處理的,我跟銀行的襄理說我已經還錢,為何還要拍賣工廠?」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全部抵押債務之款項全部由被告所清償,雖證人丙○○爭執有部分清償款項,係庚○○請求證人不再經營而簽發之支票,惟為庚○○所否認,且證人丙○○就其有清償抵押債務之事實,未能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以其片面證詞,即謂其有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更難僅以其證言即認被告係債務承擔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債務承擔而清償系爭債務,其不得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順序之次序分配之。且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於遭政府徵收時,其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固因徵收而消滅,惟基於前述法文及判例意旨,擔保物權效力移置於徵收補償款之上,並得由抵押權人依抵押權人順序之次序分配之。本件被告為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437、238之763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本金達300萬元,今系爭238之437、238之763地號二筆土地遭府徵收,被告依法即得就該238之437、238之763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優先分配受償,是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領取原應發放予原告之162萬5000元、38萬1333元,於法有據。是被告領取系爭台中縣○里鄉○里段238之437地號、238之763地號土地,原告遭徵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款162萬5000元、38萬1333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原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3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