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861-LDV」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侵害法益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筱媛 ;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係將所竊取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機車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