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太麻里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應補充為「太麻里鄉泰和村德其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臺9線」,應補充為「省道臺九線南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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