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洧成(原名王騰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洧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洧成為貨車司機,而 吳佳芬 為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之負責人。
緣王洧成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0時8分許,至佳晉公司送貨之際,因貨物運送問題而與吳佳芬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佳晉公司卸貨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斥吳佳芬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貶損於吳佳芬之名譽;再另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徒手將擺放在該卸貨區之摺疊桌1張翻倒,致令該摺疊桌桌面、桌角碎裂而不堪使用;隨後王洧成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吳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洧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相符,且有證人 陳玉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被告王洧成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吳佳芬之上開摺疊桌1張,並有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卸貨區,辱罵告訴人吳佳芬「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吳佳芬之上摺疊桌,該摺疊桌因桌面、桌角碎裂,而喪失桌面美觀、支撐效用之事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摺疊桌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上述公然侮辱與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洧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因貨物運送問題而與告訴人吳佳芬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又另徒手將擺放在該卸貨區之摺疊桌1張翻倒,致令該摺疊桌桌面、桌角碎裂而不堪使用,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