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第3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哲瑋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12月4日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