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何瑞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月薪僅約3萬元,若經強制執行扣薪後,深怕生活所需金額不足而陷入困頓,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708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