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 許子磊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 嘉義 / 張曉元 + 小蟀 (金2)」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支付- 哈士奇 」、「 李宗瑞 02分端」、「速」、「 趙紅兵 (茉莉)」、「小蟀2.0」、「Qoo」、「吉娃娃」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 朱松 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 朱松發 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3,000,000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000,000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1頁;偵卷第
100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 李亭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至110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速」、「小蟀2.0」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員則有2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速」、「小蟀2.0」、向其收款之2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Qoo」、「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9頁;金訴卷第18、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曉元」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張及現金3,000,000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年
9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元,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張三理財存款憑條1張四工作證3張五新臺幣3,00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稱聲羈卷。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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