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富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東澳鄉蘇花改工程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業經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7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所查獲,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頁),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為可採信。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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