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
(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