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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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卉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你是白癡喔」、「我告訴你,就算你講話很小聲,你也是個 蕭婆 (台語)」、「 蕭渣某 (台語)」、「你再吵,我就叫你死得很慘」、「你敢鬧我,我絕對讓你小孩死得很慘」等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鄭曉鈴,均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曉鈴因兒童遊樂設施之使用發生爭執,即率爾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感到不堪外,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曉鈴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許各自帶領子女至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7樓之玩具反斗城臺北敦北店,甲○○因使用投幣式兒童遊樂設施規則問題與鄭曉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眾接續向鄭曉鈴恫辱稱:「你是白癡喔」、「我告訴你,就算你講話很小聲,你也是個蕭婆(台語)」、「蕭渣某(台語)」、「你再吵,我就叫你死得很慘」、「你敢鬧我,我絕對讓你小孩死得很慘」等語,足以貶損鄭曉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鈴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辱上揭言語,使其受辱並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鄭曉鈴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相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鄭曉鈴口出上揭言語,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安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