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村縉 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①第1行第1句所載「林村縉基於重利之犯意」,更正為「林村縉與綽號『 文鴻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②扣案物品增列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村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文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數度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因告訴人假意還款並同時報警埋伏,由告訴人處受領2萬元部分,告訴人還款雖係假意,惟被告之受領確為真心,屬善意取得,基於物權行為無因,被告已取得該2萬元現金所有權。而此2萬元之法律成分,則係由本金及重利所構成。就本金部分,得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重利部分,則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無論本金或重利,就此未扣案之2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2萬元中之本金部分,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將之貸予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受領後花用;告訴人不能再將之由員警扣案後領受,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員警竟於113年5月10日逮捕被告並扣案此2萬元後,仍將之錯誤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部分,告訴人已稱被告並非當初2萬元之貸與人「文鴻」,卷內又無資料足認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扣案手機部分,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資料無法顯示該手機係「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亦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被告林村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縉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劉 嘉錡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LINE暱稱「文鴻」,接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堡,以每10日利息13%(年利率468%)之條件,貸與 劉嘉錡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摩斯漢堡,以每10日利息15%(年利率540%)之條件,貸與劉嘉錡20,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劉嘉錡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摩斯漢堡,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林村縉,並扣得借用人(乙方)切結書1紙、借貸契約書1紙、本票2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借款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借用人(乙方)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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