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雄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奕安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4號被告陳正雄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奕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後方駛至,陳正雄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奕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奕安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左膝關節軟骨破裂受損、右膝關節軟骨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113年4月17日之詢問及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6日、12月20日之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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