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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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1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入監服刑,113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玉山竹葉青酒」【價值為175元,下稱本案商品】,將之藏入外套內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丙○○○○○○○店長甲○○驚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乙○○所為,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本案商品系統資料翻拍照片、本案商品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曾多次犯下竊盜犯行,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方因竊盜罪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時隔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