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縮減請求本金之金額為8萬1,500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欠原告8萬6,500元,每月被告需匯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9日匯款5,000元清償債務外,迄今仍有8萬1,500元欠款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500元,每月被告需匯款5,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729號卷,下稱店小卷,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相符,有新北○○○○○○○○113年7月15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7114號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男方欠女方金額86500每月匯5000元至女方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關於被告應償還原告欠款8萬6,500元,並按月還款5,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之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條款所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除於112年2月9日匯款清償5,000元外,迄今均未依約匯付剩餘欠款8萬1,5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1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應按月還款,則自111年12月1日起迄至113年5月1日
,各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已屆期而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剩餘8萬1,500元債務,請求被告給付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店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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