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日」之記載,均係「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