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GUCCI)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80號被告陳琇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固喜皮夾,係被告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多數意見說)。
三、經查:被告陳琇華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固喜(GUCCI)皮夾1個(保管單號:98年度保管字第4161號),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