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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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明桂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539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297元」等情,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其中請求以停止使用系爭房屋為期限,其期間未能確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相類,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是其上訴利益額為1,187,179元(計算式:8,297×10×12+191,539=1,187,17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