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許坤耀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1段與育德路口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15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之住處,於同日16時21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北安2街路口前時,不慎與 曾保松 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結果,檢出許坤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坤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此說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考量其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