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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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劍堂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孝路與尊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 董素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董素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鈍傷、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林劍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素吟之配偶 蘇光龍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劍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素吟之配偶蘇光龍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5-25、27-2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董素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鈍傷、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1-5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致與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董素吟所騎乘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董素吟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董素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劍堂駕駛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046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董素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董素吟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董素吟對車禍發生有相當過失,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董素吟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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