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如附件一之記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如附件一之記載內容,漏未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之比較」,為明顯錯誤,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件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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