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6、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5
2、19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4926號偵影卷第24至29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4926號偵影卷第30至32、93至94、102至12
4頁、本院卷第32至36、44至5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4926號偵影卷第33至39頁)。
⒉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4926號偵影卷第61至65頁、他影卷第17至19頁)。
⒊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4926號偵影卷第66至69頁、他影卷第27至30頁)。
⒋證人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4926號偵影卷第70至73頁、他影卷第37至40頁)。
⒌陳明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4926號偵影卷第75至77頁)。
⒍本院99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52、
19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4926號偵影卷第24至29頁)。
⒎門號0921******號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見4926號偵影卷第41至60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陳明仁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共計5次(每次數量1包),所得利益共計7,000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特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以鼓勵自新;另併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7,0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被告所使用之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母親
陳蔡甘 所有,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②裝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其母親陳蔡甘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開SIM卡及手機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經過│數量│價格(新臺│罪刑(含主刑及││││(民國)││││幣,下同)│從刑)│├──┼────┼──────┼──────┼────────┼───┼─────┼───────┤│1│A1│99年3月5日│苗栗縣後龍鎮│於A1以門號0921**│1包│1,000元│陳明仁販賣第二││││至99年3月10│被告友人 小蔡 │****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累犯,││││日間某日上午│家的倉庫│打陳明仁門號0928│││處有期徒刑叁年││││某時許││795546號行動電話│││柒月。未扣案之││││││聯繫毒品交易事項│││販賣毒品所得新││││││後,嗣後2人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成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A2│99年4月初某│苗栗縣後龍鎮│於A2以公共電話撥│含袋重│1,000元│陳明仁販賣第二││││日晚間8、9│某電子遊藝場│打陳明仁門號0928│約0.5││級毒品,累犯,││││時許││795546號行動電話│公克1││處有期徒刑叁年││││││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包││柒月。未扣案之││││││後,嗣後2人交易│││販賣毒品所得新││││││成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A3│99年4月6日│苗栗縣後龍鎮│於A3以門號0980**│1包│1,000元│陳明仁販賣第二││││中午12時19分│被告友人「小│****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累犯,││││許│蔡」住處│打陳明仁門號0928│││處有期徒刑叁年││││││795546號行動電話│││柒月。未扣案之││││││聯繫毒品交易事項│││販賣毒品所得新││││││後,嗣後2人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成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A4│①99年3月20│苗栗縣後龍鎮│於A4以門號0939**│含袋重│2,000元│陳明仁販賣第二││││日中午12時│被告友人 蔡志 │****號行動電話撥│約1公││級毒品,累犯,││││許│強住處後面老│打陳明仁門號0928│克1包││處有期徒刑叁年│││││家空屋│795546號行動電話│││柒月。未扣案之││││││聯繫毒品交易事項│││販賣毒品所得新││││││後,嗣後2人交易│││臺幣貳仟元沒收││││││成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9年4月12│苗栗市某處│於A4與陳明仁碰面│含袋重│2,000元│陳明仁販賣第二││││日上午10時││時即聯繫毒品交易│約1公││級毒品,累犯,││││許││事項後,嗣後2人│克1包││處有期徒刑叁年││││││交易成功│││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