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臺南巿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一紙(警卷第十七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置被害人於不顧,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宥恕,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