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 李怡萱 相對人 鍾明 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記載發票地為「南縣永康市○○○街○○號6樓之3」,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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