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 潘緣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緣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緣樹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其所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益非鉅,與大盤毒梟自不能相比,且被告已自白犯罪,堪認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罹患糖尿病,每日需注射胰島素,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揭諸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潘緣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有證人 王誠德潘建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門號之手機扣案可資為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矢口否認犯行,恐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認其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爰諭知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潘緣樹雖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認其應已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潘緣樹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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