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輝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街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嘉新橋頭前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右側、由 陳福元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福元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福元告訴被告陳宗輝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三萬元,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一紙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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