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確定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僅有泛稱受害及謾罵,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檢具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繕本,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字第421條再審事由之理由,更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