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連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連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連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第3款(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5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就扣案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予以宣告沒收,應無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之請求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沈連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連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每將再由沈連德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6年1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賭客 郭秀華 、 張玉琦 、 高天佑 及 余聰麟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31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連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華、張玉琦、高天佑及余聰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賭具、賭資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3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