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皇靈劍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 邱秉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凌嘉敏 間有無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乙情,兩造之辯論均一一陳述細節,並分別提出證據證明,有筆錄附卷可稽(頁44至45)。揆諸上開規定,為避免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決定不予公開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同條例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凌嘉敏間在台灣地區有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凌嘉敏於105年6月6日於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兩人即返回菲律賓定居。直至106年10月原告與凌嘉敏因其親人過世而返台奔喪,同年月21日凌嘉敏表示願意與原告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登記手續完成後,凌嘉敏即不告而別、不知所蹤,原告只好獨自返回菲律賓,此後原告即未再見到凌嘉敏迄今。原告憶起曾將電腦借予凌嘉敏使用一段期間,凌嘉敏當時將電腦版的LINE通訊軟體設定為自動登入,故該電腦上凌嘉敏之LINE通訊軟體每次開機皆會進行訊息同步。
因凌嘉敏外遇跡象明顯,原告方決定察看凌嘉敏之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原告因而發現凌嘉敏早已違背夫妻應負之忠誠義務,與被告之關係親暱,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原告與凌嘉敏相識後,自問對凌嘉敏關懷備至,然凌嘉敏竟不告而別,原告全然不解發生何事,卻於無意間目睹被告與凌嘉敏二人親暱曖昧LINE對話紀錄,並由對話紀錄中知悉被告不顧凌嘉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雙宿雙飛,甜蜜同居一段時曰,完全不顧原告身為人夫之感受!其二人顯已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圓滿及對配偶忠誠義務之期待,並對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甚鉅,原告愛妻情切深感痛苦不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不忍凌嘉敏流落街頭,若被告一開始即能與凌嘉敏保持一定距離,何以之後又無緣無故擔心凌嘉敏流落街頭,而邀請凌嘉敏同居?蓋普通朋友交往本有一定分際,何況被告明知凌嘉敏已婚,更應注意與凌嘉敏之距離,然被告不僅未勸導凌嘉敏與原告好好維繫婚姻,竟還邀請凌嘉敏同居,並與凌嘉敏有男女情愛之曖昧對話,顯己逾越普通朋友交往界線。又觀諸被告與凌嘉敏兩人之LINE對話,顯然是男女朋友陷入熱戀的話語,並非僅是口頭上戲謔的說法,不容被告飾詞狡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凌嘉敏間僅係朋友關係,為免朋友隻身於偏遠東部流落街頭,始暫時收留,兩人間並無任何逾矩的行為,原告所主張之LINE對話內容係口頭上戲謔說法,均屬玩笑。
是被告與凌嘉敏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僅因為與凌嘉敏有如起訴狀所附之LINE的對話,即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況,原告與凌嘉敏間之相處本即有諸多衝突,實難想像才剛結婚的新人,竟有一方明確表示自己不適合結婚,可見兩人關係早已出現裂痕。且前述雙方不融洽之事實,與被告均無關聯,原告縱然受有痛苦,亦顯然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然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也應遠低於1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凌嘉敏為夫妻,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有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認識凌嘉敏,兩人於LINE通訊軟體有傳收訊息之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公證處公證書、凌嘉敏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頁7至1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凌嘉敏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傳收訊息,兩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300萬元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第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觀諸被告與凌嘉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凌嘉敏)你看我多愛你」、「(被告)你要當我秘書兼愛人兼文書一姊嗎?」、「(被告)我愛亞洲女生特愛亞洲女生如同我愛你一般」、「(被告)可是我還是很愛你喔」、「(被告)我愛你愛死死啦」、「(被告)別說了我還是很愛你喔」「(凌嘉敏)我捨不得你」、「(被告)我很想你」、「(凌嘉敏)想到要不知道多久才能見到你就很想哭」、「(凌嘉敏)昨天回到你家,有一種嫁給你的感覺」、「(凌嘉敏)你快點回來啦」、「(被告)住我家又不知道我們做啥」(頁11至19)。可知,凌嘉敏居於被告家中,過從甚密,且兩人言談之間充滿戀愛、曖昧、挑逗、親密之語氣及內容,更有意對原告隱瞞實情,顯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份際,已顯非被告所辯普通朋友間戲謔或玩笑之對話云云。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凌嘉敏間之婚姻本即有諸多衝突云云,然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婚姻豈非毫無保障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凌嘉敏之行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已破壞原告與凌嘉敏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凌嘉敏之行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已破壞原告與凌嘉敏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000餘萬元存款(見原告之學歷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頁70至72),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全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兩筆投資(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頁53至54),因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鷹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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