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煜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煜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入伍服義務役,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軍事訓練中隊二兵,於106年7月6日退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陳○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營部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營部連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第7、11頁)。而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現役軍人一節,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軍事訓練中隊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惟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花蓮憲兵隊調查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甫,並經該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已查獲陳○甫乙情,有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106年12月6日憲隊花蓮字第1060001279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8月23日花檢和信106他1096字第1069918130號指揮書函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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