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吳雪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8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道橋上,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8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申訴駕駛人為 楊智丞 ,申請歸責於楊智丞,然被告認欠缺足資辨識楊智丞之證明文件,遂於106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人楊智丞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有違規行為,故此違規應由駕駛人楊智丞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汽車所有人負有直接協力義務,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並應於舉發期限內辦理移轉違規,逾期辦理者仍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惟本件原告於申請移轉歸責所檢附之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駕駛人為楊智丞,故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違規相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點即:1.原告得否主張移轉違規責任?2.如是,駕駛人是否係楊智丞?
(三)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8日,而原告業於106年3月7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書,明確記載違規駕駛人實為楊智丞,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7年3月18日等語,並檢附楊智丞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楊智丞之身份資料文件(卷25至26頁)等情,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7日即有違規移轉之主張,符合上揭規定。復因楊智丞現在監服刑致被告無法通知其說明,惟楊智丞已於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舉發機關蒐證照片為證。從而,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實為楊智丞,原處分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應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係楊智丞,原告並依法提出移轉違規之申請,則原處分處罰原告,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茲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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