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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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聯繫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智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 高莊秀 分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美金11萬元、7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43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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