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二版編號HV九八○○一六HG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王國安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士收受新臺幣(下同)千元券(號碼:HV980016HG)1張後,始知該張千元券係偽造之紙幣,因不甘損失,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泰鋒加油站」時,在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加油1,000元,詎王國安明知上開千元券為偽造之紙幣,仍當場交付予前來支援第二加油島加油之 吳泓圳 作為支付加油款而行使之,吳泓圳因欲返回歸屬其負責之第三加油島工作,迅將所收受之前開千元券交付於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收銀台之 郭婉婷 ,惟郭婉婷收受後,在開立統一發票之際即發覺有異,便大聲呼叫吳泓圳告知所收受之現金係偽造紙幣,然王國安未待交付統一發票後逕自駕車離去,吳泓圳、郭婉婷追趕無著隨即通知該加油站主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券(號碼:HV980016HG)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 葉林阿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國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王國安固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泰鋒加油站」,並在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加油1,000元,而以千元紙鈔交付證人吳泓圳作為支付加油款之用,且加油後未拿取統一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搭載調解委員 陳淑杏 協助其處理保險事宜,行經該加油站加油,雖有交付千元鈔予證人吳泓圳,然伊所交付之千元鈔若係偽造之假鈔,何以吳泓圳未當場發覺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HV980016HG),一觀即知其
正面上確有藍色簽字筆畫寫字樣之痕跡,且經鑑定結果,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壹仟圓」、「1000」等文字及右下角部分圖紋以藍色墨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銀色墨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屬偽造之情,有中央印製廠99年12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90004642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照片及扣案之千元紙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足證該千元紙鈔係偽造無誤。
⒉再者,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泰鋒加油站」,由原負責為該加油站第三加油島為客戶加油而前去支援第二加油島之證人吳泓圳加油,事後被告當場交付證人吳泓圳1張千元紙鈔作為支付加油款之用,證人吳泓圳因欲返回第三加油島為其他客戶加油,迅將所收受之前開千元紙鈔交付第二加油島收銀台之證人郭婉婷開立統一發票後返回第三加油島,未幾,證人郭婉婷便大聲呼叫證人吳泓圳,告知所收受之現金係偽造紙幣,其等追趕無著,即通知該加油站主管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泓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另證人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至「泰鋒加油站」加油,其有看到吳泓圳幫被告加油的過程,因當時忙碌,未聽聞彼等對話,吳泓圳為被告加油後旋即轉交千元紙鈔,其觸摸該千元紙鈔覺得怪怪,觸感與真鈔不同,隨後將錢攤開時,發現正面有用藍色簽字筆註記「作廢」字樣,立即大聲疾呼告知吳泓圳收到假鈔,其等正欲上前追趕,被告未待拿取統一發票即已駕車離去,之後其等告知領班轉達老闆娘知悉上情。吳泓圳收錢後,立即轉交該千元紙鈔,當時其並無同時另向其他加油客人收款,僅有收受吳泓圳所交付之該張紙鈔,收款後旋即在收銀機按ENTER鍵開立統一發票,待統一發票列印之際,檢查所收受之該紙鈔,即發現係偽鈔,而發票尚未列印完成,被告已駕車離去。一般而言,加油客人如不拿取統一發票,會明確告知等情綦詳,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合致(參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查證人吳泓圳、郭婉婷上開所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後,就支付前開加油款之千元紙鈔,係由被告所交付,而被告在證人吳泓圳、郭婉婷欲上前詢明之際,立即駕車離去等情,均屬吻合,又證人吳泓圳、郭婉婷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宿怨嫌隙,證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佐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7秒許,前往「泰鋒加油站」加油,於同日中午12時09分39秒駛離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現場監視光碟所作勘驗報告可佐(參偵查卷第37頁),又同日中午12時10分28秒許,上開加油站之加油員有以手勢直指或手掌張開虎口靠近嘴邊呼喊告知加油站其他人員之舉止,同日中午12時10分42秒即有身著黑色上衣之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員出現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3張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況且,證人郭婉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行離去乙節,亦有2010/11/01編號RC00000000號收銀機統一發票乙紙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1頁)。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泰鋒加油站」加油,以前開千元偽鈔支付加油款隨即離去,加油員收受被告交付之前開千元偽鈔,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際,立即發現係偽鈔,相互告知後旋即追趕被告各節均發生於5分鐘內之瞬間,足證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行使前開偽鈔之人,且證人因發現被告所交付加油款係屬偽鈔,而認被告並未支付加油款,始欲上前查明而有前開激化反應之情無訛,此益徵證人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復參酌被告加油後未待索取統一發票,亦未告知加油站人員毋庸發票,迅即離去加油站,足認其主觀上已知所交付者係偽鈔,其欲儘快結束交易時間遠離現場,以免遭發現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鈔之主觀犯意至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提出其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加油所支付之千元鈔係甫自銀行提領而無行使偽鈔可能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開帳戶於99年11月1日有匯入25,000元,並無提款紀錄,99年11月3日始有提領20,000元紀錄等情,有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然被告在「泰鋒加油站」加油之時間為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而上述20,000元提領時間為99年11月3日,係在上開加油支付加油款之後,與其前揭所辯相左。據上,被告以系爭偽鈔並非其交付云云,資為辯解,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偽鈔上是否留存被告指紋乙節,惟該扣案偽鈔,經由被告交付證人吳泓圳,證人吳泓圳轉交證人郭婉婷,又證人吳泓圳、郭婉婷於發覺係偽鈔後立即追趕被告無著,告知當時主管人員,當日即由證人吳泓圳、郭婉婷提出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迄至該分局於99年12月15日函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被害人報告單、中央印製廠99年12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90004642號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衡以事發距今已半年有餘,扣案偽鈔又經多人輾轉持有、接觸,其上縱有指紋,亦應難以辨識,縱其上仍得採集指紋,然紋線不清或徵點不足亦均無法比對,而無從有效之鑑定。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泓圳、郭婉婷交互詰問,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已無再送請指紋鑑定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屬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前曾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擔任便民服務工作,亦曾從事販賣鵝肉生意,月收入10餘萬元,之後專職照顧母親,與前妻育有6歲之子,目前就讀幼稚園,由其前妻監護,其離婚前有提供60萬元作為扶養幼子之生活費,另有2名姐姐、1名兄長,兄姐均已成家,父親已過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僅因收受偽鈔後不甘損失,利用加油時行使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二版編號HV980016HG號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