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莊献寶 被告 陳善防
陳郡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貳零壹伍陸點陸貳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72元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41,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局第60林班地○○○鄉○○○段第43、45、46地號之國有林地內,面積1.9581公頃之茶樹、工寮2座剷(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100年7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局第60林班地○○路鄉○○○段第43、45、46地號之國有林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20156.62平方公尺之茶樹、工寮2座剷(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鄉○○○段第43、45、46地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經許可不得任意開墾,被告等基於竊占之犯意,且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墾植如附圖編號A、E部分所示茶樹並設置如附圖編號B、C、D部分所示工寮2座。惟因該處自遭開墾迄經原告查獲已逾10年,已罹於刑事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依此計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879元(計算式:30元/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x20,156.62平方公尺x8%x5年=241,879.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根據原告內部資料,被告並沒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除切結地圖18號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有部分重疊外,其餘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惟該等濫墾切結地,原告僅收取副產物價金,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等主張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⒉被告係在58年5月27日實施國有林事業局濫墾地清理計畫
後才占用,所以是無權占用。若在58年5月27日之前有濫墾濫建事實若提出村里長證明及水電證明或先前設籍證明就可以申請承租。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局第60林班地○○路鄉○○○段第43、45、46地號之國有林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20156.62平方公尺之茶樹、工寮
2座剷(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41,879元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等數十年來即定居於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持續於系爭林地上耕種,並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嗣租約屆滿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等續約,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更新租約,亦未通知繳納租金,原告基於上開租賃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使用收益迄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86年間即發現被告侵占國有林班地,為何不立即排除占有?為何之前都未主張而過了這麼久才來主張?顯係因原告與被告等早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嗣後未再續約,且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22條、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租約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租約,被告仍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三)原告為政府機關,既然有巡山員為何沒有告訴被告要繳租,也沒有宣導,現在才說要將土地收回,被告住在山上都是靠山吃飯,沒有靠此維生沒有辦法生活。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計20156.62平方公尺,分別經被告二人占用搭建工寮、墾植茶園茶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占用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30頁、第131頁)、占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頁)等資料為憑,復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部分屬於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茶樹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經查: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地上物及茶樹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渠等數十年來即定居於嘉義縣番路鄉草山
村,持續於系爭林地上耕種,並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嗣租約屆滿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等續約,也未跟被告說要更新租約,亦未通知繳納租金,原告基於上開租賃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使用收益迄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22條、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租約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租約,被告仍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濫植竹林副產物價金繳納聯單、暫准貸地地租徵收租金繳納聯單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為佐。惟被告二人在原告所轄大埔事業局第60林班地內承租土地之情形為:⑴被告陳善防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109號造林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⑵被告陳善防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1號暫准貸地,面積306平房公尺。⑶被告陳郡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2號暫准貸地,面積4,694平房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各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僅就上開三部分土地分別與原告締結租約甚明;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濫植竹林副產物價金繳納聯單、暫准貸地地租徵收租金繳納聯單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載渠等承租及繳納副產物價金之土地編號、面積以觀,分別係被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1號、第2號暫准貸地及收取副產物價金圖號第17-21號切結地之相關單據,此有原告提出之聯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參,其中收取副產物價金圖號第17-21號切結地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僅屬被告繳納收取麻竹筍、桂竹筍等副產物之價金,以獲得收取上開國有林副產物之權利,並不得作為占用土地之權源甚明。而被告陳善防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109號造林地及被告陳郡俊所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2號暫准貸地均係種植檳榔、南瓜、蔬菜、薑母等作物;被告陳善防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60林班圖號第1號暫准貸地則係作為燙麻竹筍之工寮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對照本件原告所訴請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茶樹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況,兩者顯不相同,此復為被告陳郡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原告提出套繪位置圖2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茶樹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部分範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茶樹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林間,位置偏遠,被告二人用以興建工寮及墾殖茶園,此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則屬過高。
③被告均自認渠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土
地興建地上物及墾殖茶園,超過10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而編號D部分所示混凝土平台實為編號C所示建物所包圍之門口埕,此觀現場勘驗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故堪認編號D範圍內之土地亦隨同編號C所示建物為被告所占用超過10年無訛。而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面積總計20156.62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原告僅請求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核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30,235元(計算式:30×20,156.62×5%=,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應為151,175元(計算式:30,235×5=151,175),於此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範圍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15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面積之價值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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