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 黃德厚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水生 係鄰居,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前,其因停車問題與黃水生發生爭吵,進而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互毆,上訴人之妻 林周麗雲 見狀乃持雨傘毆打黃水生,黃水生之子 黃教仁 聞聲跑出家門,見狀亦基於與其父黃水生共同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林周麗雲。因而上訴人與林周麗雲、黃水生、黃教仁均受有傷害。上訴人明知當日參與互毆者僅黃水生、黃教仁二人,竟意圖使黃水生之子即自訴人黃德厚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分駐所員警偵訊時虛構係遭黃水生及其二子黃教仁、自訴人共同毆打之事實,並當場檢附傷單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與黃水生、黃教仁共同傷害。嗣自訴人涉嫌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證人 張朝波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騎車經過,看到共五人在打架,一女子被一年輕男子打倒在地,我看到便將 林周麗華 拉起,打他的男子好像也倒在地上,另三人在拉拉扯扯,我將林周麗雲拉開,另三人也拉開,大約過了五分鐘沒事了,我便走了,三人之中有一打赤膊」、「打赤膊之人好像就是在場之自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背面);於原審證稱:「他(自訴人)打赤膊,在罵人,最兇,但我沒看到他在打人,我當時有看到他與被告及黃德厚的父親在推來推去,我過去勸架,把女的扶起來,把男的推開,那時還有一司機過來勸架,後來我認為沒事,我就回家了。」;自訴人於原審供稱:「(那天他們打架時,你哥哥按電鈴,你就衝下來,衣服也沒有穿?)是的,我下來時,看到我父親已倒在地上,滿身是血,我哥哥在與他們吵,我父親被打,我難免會對他們叫幾聲,但我沒有肢體動作。」(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證人所供如果可採取,自訴人當時在場勸架,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情形,自訴人亦承認在場勸架。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於理由謂「『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在場』,或係在場欲勸架而將雙方拉開、推開,再以兇惡之口氣要被告夫妻上去,以終止爭端,竟因細故而遷怒自訴人,誣指自訴人傷害,……」云云,既認定上訴人明知自訴人並未在場,又認定自訴人僅在場勸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且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據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說明,自訴人欲勸架而上前將雙方拉開、推開,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攻擊之傷害行為,之後再以兇惡口氣要上訴人夫妻趕快離開現場,以避免事態擴大(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參酌證人張朝波之證稱曾見自訴人與上訴人等三人在拉扯等語,則上訴人有無可能在自訴人勸架過程,雙方拉扯時,或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謂之自訴人「將雙方拉開、推開」時,誤會或懷疑被自訴人毆打?如果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縱自訴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被判決無罪,能否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仍有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