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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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三僅記載「惟本院認被告所侵占之公款,多達(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非少數,而其動機在於賭博、還債及投資,且係在該行人員發覺清查後始前往調查站自首並繳回侵占之款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現罹疾病為由而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上開說明係一般法律抽象規定,顯未說明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具體情形,其科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與檢驗。㈡、原判決理由欄二,先記載「……本件被告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接受裁判,……」,後於理由欄又記載「……且係在該行人員發覺、清查後始前往調查站自首並繳回侵占之款項,……」,上開就上訴人自首事實認定,顯有矛盾,因不論上訴人自首時,台灣銀行馬祖分行人員是否發覺上訴人侵占犯行,均不影響其自首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且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之具體審酌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量刑亦顯然過重而有未當。㈢、上訴人係自始即決意要挪用六十萬元,而分四次挪用,乃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繳回全部侵占之公款,現又罹患憂鬱症及膽管癌合併阻塞性黃疸,不適接受自由刑之處遇,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銀行馬祖分行經理陳榮顯、襄理 王朝榮 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銀行函、現金帳、金庫庫門啟閉紀錄簿及上訴人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依此法條,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態度良好,並繳回全部侵占之款項,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輕微、但為賭博及投資等動機而甘冒被司法訴追之危險、敗壞公務員之紀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伍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現罹患膽管癌合併阻塞性黃疸、憂鬱症等病,固值同情,但上訴人侵占之公款多達六十萬元,而其動機在於賭博、還債及投資,且係在銀行人員發覺、清查後,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自首並繳回侵占之款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難以現罹疾病為由而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宜免除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侵占公款,其犯罪行為顯然不只一個,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而非論以繼續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上訴人一開始即要侵占六十萬元,而分次進行,應為繼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繼續犯為違法,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首,而依法減輕其刑,又說明上訴人係在銀行內部人員發現其侵占犯行後,才去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自首並繳回侵占之款項,依其情節,不宜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量刑時所審酌之具體事項,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過重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