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辰旦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正公司)負責人,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林克 消波塊」,因構造優美,並具有新的創意表現,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審核准許註冊,發給上訴人著作權執照一張,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享有著作權。被告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委由 楊世田 依照上訴人有著作權之消波塊仿冒製造消波塊之改良模具供其製造改良之消波塊共四百多個,用於花蓮工業區承包港灣工程,填置於海岸,以侵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方式,獲取不法暴利,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人員查獲,並扣得消波塊模具十六組等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供稱:伊所製造之消波塊,係按照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交付之設計圖製造施工,該圖是經濟部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的等情,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 鮑道訓 於警訊時則證稱:「我們公司是由工業局委託設計(消波塊圖),交由榮工處製造,榮工處再交由原正公司製造消波塊,但本公司當初設計多種消波塊參考圖供其參考,業者如有採用,應自行向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同意或租模製造,所以原正公司擅自製造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之凌(應係「林」之誤)克消波塊,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平頭林克塊參考圖」,以肉眼觀察,其消波塊之平面圖,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消波塊圖之形狀相仿(見一審卷七、七○頁),原判決對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可議;又被告由其經營之原正公司製作之消波塊(即卷附照片顯示之消波塊)形狀為何?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消波塊圖有何差異?原判決俱未予說明,逕以「(警卷內附)照片顯示,原正公司製作完成之林克消波塊並無將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或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之情形,原正公司係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結構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作成立體物,性質上為實施,非重製」等詞,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同嫌理由欠備。(二)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三點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前案遭查獲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立授權書同意無償授權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使用二噸截頭型林克消波塊七千六百四十二個等情,有和解書、授權書各一份可憑」、「被告使用之消波塊亦屬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原正公司共製作林克消波塊七千七百個,總計原正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消波塊製作及吊放工程,共製作林克消波塊八千零二十三個等情,有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函一份可參,可見原正公司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確已超過原授權書授權數量無疑」云云,似認原正公司製作林克消波塊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乃同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四點竟載稱:「原正公司製作完成之林克消波塊並無將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或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之情形,原正公司係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結構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作成立體物,性質上為實施,非重製」、「對原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不能據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罪責相繩」等語,前後矛盾,自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本件自訴狀列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辰旦,然卷附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內載其代表人為 陳燦堂 (見一審卷一六四頁),則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究竟係陳燦堂抑或劉辰旦?攸關上訴人之自訴是否合法,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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