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採證暨論斷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查上訴人自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合意解除,而被上訴人亦同稱兩造前所簽訂之該買賣契約確於是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次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惟該函僅稱:「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通知丙○○、丁○○二人限文到十日內點交房屋及土地予本人並塗銷設定抵押權,否則解除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即上訴人亦祇以該函為催告,並未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更承認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並未以意思表示為解除契約,是其主張兩造之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其解除生效云云,尚嫌無據。又上訴人曾主張兩造約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償還其前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元價金並賠償四百零一萬元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則辯稱雙方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並由其返還上訴人五百萬元等語。姑不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之義務,究係約定除返還四百零一萬元價金外,另須賠償四百零一萬元之違約金,抑或僅約定須返還五百萬元價金。惟兩造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自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權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其解除生效,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