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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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乙○○部分:本件原裁定以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惟依上開規定,必以傾倒廢土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者,始足構成犯罪。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亦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之意旨,作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該判決所謂「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云者,仍須依憑確切之客觀證據,始足以資認定。原判決認定伊與甲○○傾倒廢土之行為,已使河道發生縮小,並足使水流發生改道,影響河水水位提高,導致發生漫堤,有造成下游之中、永和地區發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等情形,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察,已發生具體危險等情。惟並未說明其憑以作上開認定之客觀證據為何,已嫌失據。且伊屢次聲請履勘現場,均未獲採納,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若伊傾倒廢土之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迅予清除,始合情理。乃竟容令該等廢土留置原處迄今,足見原判決所謂「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一節,顯非事實。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曾多次赴現場觀察,確認所傾倒之廢土迄今仍堆置於原地,有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足認該等廢土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且該項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項「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或「顯著性」)二種特性。若未具備上開特性,即非上述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乙○○所涉之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拍攝,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已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且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共危險,係指具體危險而言。該項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非必實際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始得謂有具體危險。乙○○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上述廢土仍留置於該行水區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其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自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基礎,核與前述「確實性」(或「顯著性」)之要件亦有不合。至本案歷審是否依其聲請履勘現場,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與判斷本件有無聲請再審之原因無涉。且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乙○○所為已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以及何以毋庸履勘現場之理由綦詳。乙○○所舉之前述現場照片,核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其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前述堆置於現場之廢土,該現場迄今並無致公共危險之情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符合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三)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台北縣至台灣高等法院),計至同年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甲○○竟延至同年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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