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詠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肆包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詠貴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貨架上之商品(即盒裝之咖啡粉包)拆開偷竊其中數包之咖啡粉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日常用品,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4包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2號被告周詠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將店長 林琪傑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三合一咖啡粉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三合一咖啡粉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之外包裝拆除,徒手竊取其內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40元),並將竊得之8包咖啡粉包藏匿在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琪傑發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遭拆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詠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回家後發現我拿了拆封的咖啡包沒有結帳,但我已經把咖啡粉包都喝完了,我沒有回店內結帳是我的錯等語,益徵被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亦尚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8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8包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抽走其中幾包,將盒子及其剩餘內容物遺留在架上,因為商品已經被拆開並拿走部分商品我們無法再販售,所以我覺得算是整個損失等語,益徵被告並未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內之全部咖啡粉包(24包);是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